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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424

令函日期: 98-04-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424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故來函所述網路上各國畫家的藝術畫(屬美術著作)如係利用於專題作業中供参證或註釋之用,所利用之美術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之內,且在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其出處者,自可主張合理使用,惟如僅係蒐集他人之美術著作製成影片,該影片內並無自己之創作,或自己創作之模型動畫係與所蒐集之美術著作各自獨立,非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自無本法第52條之適用。
二、 又本法規定,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故來函所述網路上各國畫家的藝術畫如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屬公共財產,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等,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04-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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