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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429a

令函日期: 98-04-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429a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本法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故來函所述之電視台節目畫面如係利用於畢業作品(紀錄片)中供參證或註釋之用,而該畢業作品係屬本法所稱之創作,所利用之電視台節目畫面(視聽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且在合理之範圍,並註明出處,即可主張本法第52條之適用;惟如僅單純利用電視台節目畫面,而與註釋或參證無關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情形,須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又如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建議不要擅自使用,以免構成侵權,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 另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98-04-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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