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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23800號
令函日期: | 98-0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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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80002380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協會就員警查緝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陳情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依據 貴協會98年3月19日陳情書辦理。二、按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另授權又有「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係指在授權契約約定範圍內,著作權人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甚至連著作權人自己在該範圍內亦不得自行利用,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即上述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至於「非專屬授權」則指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形態,最重要的特色在於同時可能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且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惟不論係專屬授權,抑或非專屬授權,於授權期間屆滿後,被授權人均不得再利用該著作,合先敘明。三、貴會前揭陳情書引用本法第37條第2項「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之規定,以發行時間超過1年甚至數年以上之「舊歌」,其初始發行所為之「獨家專屬授權」雖然已經過期,皆不會因詞曲作者嗣後再將此舊歌權利於特定時間再「專屬授權」予第三者,而影響先前所為之授權一節,貴會所稱「舊歌」之短期專屬授權,如其授權期間業已屆滿,而該歌曲係屬專屬授權期間合法重製者,如店家無其他新的重製行為,則因重製時係合法重製,原重製之物係屬合法重製物,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嗣後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者,不得主張該重製物為非法重製物而予取締。惟如店家於專屬期間屆滿後,如有新的灌錄重製行為,而未事先取得授權者,即屬侵害重製權,則嗣後取得重製權或被專屬授權之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取締非法之重製行為。四、另 貴協會陳情書所反映目前伴唱機市場上查緝實務之問題,本局將儘速邀集檢、警機關研商如何改善解決,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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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8-04-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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