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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34590號

令函日期: 98-04-2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03459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詢問於同一門牌住所下開設之餐飲店,若接收有線電視訊號是否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4月22日通傳營字第09800138940號函檢附 台端98年4月7日陳情書辦理。二、台端前揭陳情書中提及於同一門牌住所下開設之餐飲店,若接收有線電視訊號是否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一節,涉及著作權法之相關規範,此與有線電視頻道收視費係二回事,合先敘明。三、茲就涉及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爰此,於餐飲店內播放有線電視節目供顧客觀看,可能涉及再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應注意本法之相關規定,至是否須取得授權,應視狀況而定,分如下述:(一)不須取得授權利用之情形:於營業場所內擺放電視機接收有線電視節目訊號,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無須取得授權。(二)須取得授權利用之情形: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有線電視節目,如係由業者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有線電視節目之訊號,而後藉由線攬系統將所接收的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到其他的收視設備,提供來店之客人收看,則屬「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一般稱為「再播送」或「二次播送」。由於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到利用他人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之行為,應依本法規定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如未取得授權,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應負民、刑事責任。關於授權管道之說明及訊息,請參見本局網頁(路徑:首頁/使用與授權/音樂授權管道說明)。

  • 發布日期 : 98-04-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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