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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34210號
令函日期: | 98-0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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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80003421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署函請本局協助鑑定著作權侵害及說明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署98年4月20日東檢文宇97偵2113字第05896號函。二、有關函請鑑定乙節,本局現已不辦理著作權鑑定業務,謹就函詢事項提供相關著作權法適用見解如後:(一)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來函所詢福將公司授權弘音公司重製後,弘音公司再授權瑞影公司重製,是否侵害福將公司重製權乙節,原則上,應視弘音公司所取得之重製授權契約是否包括得再將該重製權轉授權而定,換言之,應依雙方所簽定之契約以前開著作權法認定之,如有,則弘音公司取得重製之轉授權後,再授權瑞影公司重製,自無侵害福將公司之重製權可言;如無,則弘音公司自不得再授權瑞影公司重製,瑞影公司擅自重製,即可能侵害福將公司之重製權。(二)所詢伴唱機出租商是否有義務明確告知承租人應向何人取得公開演出等授權乙節,著作權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然伴唱機內歌曲動輒幾千首,其著作財產權分屬不同人所有或不同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亦為實務常態,一般店家或小吃店通常難盡知是否及如何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如該承租人未經授權而為公開演出之利用,因而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時,原出租商是否曾明確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即可能影響利用人主觀犯意有無之判斷。三、又近來由於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伴唱機後,著作財產權人復於授權期滿後另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轉讓於第三人,產生前於授權期間內合法重製之歌曲是否有移除義務之爭議,本局業於98年4月21日智著字第09800023800號函說明其先前合法重製之歌曲並不因而成為違法重製物,隨文檢附該函影本1份,敬請 卓酌。 |
- 發布日期 : 98-05-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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