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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51800號

令函日期: 98-06-1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05180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陳情本局禁止調漲電腦伴唱機費率由1200元漲為2000元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依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2009年6月11日立芬(國)字第20090611號函辦理。二、本案背景簡述:(一)貴會係於91年2月27日核准設立,91年4月30日完成法人登記,依設立當時之法律規定,費率不須經本局審議,當時陳報之點唱機公開演出費率為每年每台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惟 貴會實際市場收費為1200元。嗣 貴會於97年第三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中決議將自98年1月1日起,將目前所收每台點唱機1200元之費用調漲至2000元,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報本局備查。(二)貴會依設立當時法律規定,費率不須經本局審議,亦未將市占率納入考量。惟各仲介團體經多年運作,利用人實際利用情況及各團體之市占率已顯現出差距,則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及收取,即應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情況(即相關團體之市占率),俾以換算符合權利人及利用人可接受之費率。因 貴會目前所管理之著作數量相較於其他仲介團體少,且利用人實際利用貴會管理著作之狀況未明,上述董事會決議調高收費標準顯與 貴會所管理之著作數量不成比例(貴會所管理之歌曲數量為4874首(現稱6千餘首),與同為音樂著作仲介團體MUST之1700萬首及MCAT之25473首相較確實偏少,而MUST及MCAT電腦伴唱機市場上實際收費標準為每年每台3000元),爰經本局97年12月31日智著字第09700112430函請 貴會先實際瞭解或調查利用人利用 貴會管理之著作情形後再決定是否調高費率,俾符合市場機制,希冀 貴會以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應具有之專業謹慎處理本案。(三)貴會雖曾提出市占率報告,然經本局研析,其正確性尚有疑義(統計方式刪除各廠牌重複曲目,忽略被多次使用的曲目,有失客觀合理),為使本案之爭議能儘速解決,本局亦主動邀請 貴會代表於98年3月11日至本局進行溝通,懇切告以市場狀況並表明調漲尚有不宜之處,希冀 貴會再慎重考慮。惟經多次溝通, 貴會均表示並無回復1200元之意願,嗣後亦將以2000元對外收費。為貫徹仲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費率之公平合理性,本局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項規定禁止 貴會將實際收受之使用報酬率由1200元調漲至2000元,合先敘明。三、有關 貴會陳情事項,綜合說明如下:(一)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綜觀該項規定,係賦予本局於輔導與監督著作權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時,得依裁量變更著作權仲介團體業務運作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權力,俾使著作權仲介團體業務運作健全;而使用報酬之收取為著作權仲介團體營運之主要業務內涵,本局係考量各著作權仲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費率之實際市場情況禁止本案費率之調漲,以符著作利用市場交易之公平、合理,符合該項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法令之授權。(二)次按有關仲團審定之法定費率,係仲團對外收受使用報酬之最高限額,此參本條例規定自明,而使用報酬又係利用人使用著作之對價,故實際上,各仲團之收受使用報酬均係於審定費率下,依利用人之實際利用情況與之洽談授權契約,尚難謂審定報酬費率即為仲介團體所應享有之確定利益。再就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法制設計,係採取行政機關積極介入監督輔導之許可制,此與部分的英美法系國家,其仲介團體之設立無須經過許可即可設立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故本局本於法律賦予職權積極介入監督輔導,亦應為法之所許。(三)另本處分係本局基於 貴會所管理之歌曲數,考量權利人與利用人授權應符公平、合理之交易原則,就現狀所為之處分,故要求 貴會提供市占率,本係仲介團體向利用人洽收使用報酬最重要之考量因素。此亦為本局為建立健全的著作授權市場交易秩序,向來輔導各仲介團體遵循之原則。貴會所稱本局處分未符公平、不合常理等情,應係誤會。(四)本局有關費率之審議,係鼓勵仲介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惟 貴會調整費率一事,係由臨時董事會所「決議」。而所謂「與利用人協商」應指就費率如何訂定,先行與利用人或利用人團體協商取得共識後,據以訂定雙方可接受之費率,爰建議 貴會持續再與各利用人溝通協議,以取得共識。(五)又所謂公文如非應予秘密之公文書,本局應相關人之要求提供副本,係行政裁量範圍內之作為,前已於98年6月8日 貴會來訪時向 貴會多所說明,所稱「以不同版本洩漏給特定第三人散布」一事顯係誤會,諒已察悉。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38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 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查閱發還。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得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發布日期 : 98-06-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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