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980602

令函日期: 98-06-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602
令函要旨: 有關 您來信所詢問題,回復如下:
一、所詢學校圖書館將已採購之圖書或雜誌數位化後,再利用網路瀏覽器方式借閱師生瀏覽1節,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如遭權利人依法訴追,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有關圖書館合理使用之規定,請參考本法第48條規定。
二、以上說明,併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及本局「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及「數位時代圖書館相關著作權問題之說明」宣導說明資料。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06-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