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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609b
令函日期: | 98-0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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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0609b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有關著作權法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範圍應係指一般程式指令而言,不論該電腦程式是以哪一種電腦程式語言寫成,也不論其儲存於何種媒介物上,於符合本法之保護要件時,即可受到本法保護。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專有「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等。是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如涉及上述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各項權能,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來函所詢手機IPhone中搭載的Apple MAC作業系統,倘符合上述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即可受本法之保護。因此所詢未經過官方(應係指著作財產權人)認可,竄改 Apple MAC作業系統,此種行為涉及改寫他人之電腦程式,可能構成電腦程式著作之「改作」,倘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即須負本法所定之民、刑事責任。 (三)又依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了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可以修改該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本條所說的「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係指配合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並不包含配合其他電腦軟體程式的使用,至於所做的修改則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而且要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由於著作權是私權,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等,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二、有關專利法部分: 來函所述手機IPhone中搭載之Apple MAC作業系統,若該作業系統未含已取得專利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則無涉侵犯專利權之問題;倘若該作業系統含有已取得專利權相關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該作業系統經修改若未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且符合專利要件,可申請取得專利權,惟專利權之實施仍應依專利法第78條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為他人專利者,未經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至於該修改之作業系統是否為再發明或專利侵權,則由法院認定。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44條至第65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專利法第78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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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5900 | 著作權法第59條 |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06-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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