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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622b

令函日期: 98-06-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622b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1,學生參加基本學力測驗所填寫之作文,如具備原創性且非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即為本法第5條所稱之「語文著作」,自著作完成時即受本法之保護。
二、 所詢問題2,學生所填寫選擇題、是非題、填充題及其他種類試題(如英語能力考試之口說錄音)之答案,為通用符號、名詞及公式,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或不具原創性,而非屬本法所稱之著作,而不受本法之保護。如其他答案本身具有原創性(如:英語口說即席演講)且無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自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所詢之答案本身是否具有著作權,須視個案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三、 所詢問題3,同上所述,如考生之考試答案並不受本法之保護者,考試當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公布之,不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反之,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考試當局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之。又據瞭解,考生填載基本學力測驗個別報名表,於其「資料授權」欄位,考生可決定是否「同意將個人寫作測驗作品供內容範例公布及學術研究之用」,如對該授權仍有疑義,請逕洽考試當局。
四、 所詢問題4,考生是否有權要求考試當局發還「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部分,涉及該試卷所有權之問題,與著作權無涉。另按國中基本學力測驗試場規則第8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考生於測驗完畢後必須將試題答案、試題本等交送監試人員,且無考生得申請歸還試卷之規定,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06-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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