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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58280號
令函日期: | 98-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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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80005828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公司函詢於營業用大客車上播放數位電視所涉相關著作權疑義1案,復請 查照。 說明:一、依 貴公司98年7月3日98年昕字第2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至於「公開播送」則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三、函詢問題(一), 貴公司若於營業用大客車內接收數位電視訊號後,另外以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則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 四、函詢問題(二), 貴公司若於營業用大客車內裝設多台之電視螢幕及多台之機上盒,是否涉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則應分別情形而論:(一)如車內裝設之多台電視螢幕,係個別加上數位機上盒,各台電視螢幕經由各機上盒獨立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由於接收後並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備,則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訊號,供乘客觀賞,並不涉及公開播送。(二)如車內裝設之多台電視螢幕所播放之節目,係透過一台或多台之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後,再連結至車內多台電視螢幕同時播放或由乘客自行選取收視,由於係將所接收之節目訊號先行接收後,再藉由攬線系統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車內的收視設備供乘客觀賞,則已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 五、前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利用,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雖毋庸於事先取得授權,但著作財產權人仍得依本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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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400 | 著作權法第24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 發布日期 : 98-07-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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