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980703

令函日期: 98-07-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703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1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所謂「散布權」),而同法第59條之1為平衡「散布權」與「物權」,復訂定「散布權耗盡原則」,使得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販售該合法重製物,不致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惟此處所稱「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係指取得經著作權人行使其散布權後,提供於市場流通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情形(繼受取得),始有耗盡原則之適用,因而非因散布行為而取得該原件或重製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主要係處罰未取得散布權之授權,而散布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之行為,即非法散布合法重製物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所詢「 貴公司與甲公司因故終止授權契約後,得否繼續販售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製作之著作重製物」一節,由於 該等重製物係 貴公司經甲公司授權重製者,屬於「原始取得」該等重製物所有權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並無本法第5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即除甲公司於授權重製時,同時授與散布權之情形,應依授權散布之約定決定可否散布,如僅單純授權 貴公司重製,則 貴公司欲散布該合法重製物,仍須經甲公司授權散布,始得散布該等重製物,否則仍屬侵害散布權之行為。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59條之1、第91條之1等規定。另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閱。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 : 98-07-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36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