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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706
令函日期: | 98-0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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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0706 |
令函要旨: | 一、 教師利用課本課文內容製作教學課程教案屬於重製行為,刊登在網路上與其他教師交流分享屬於公開傳輸行為,而「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公開傳輸」,除符合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 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則教師利用課文內容製作教學課程教案並刊登在網路上與其他教師交流分享之行為,且註明其出處者,其「重製」(引用)、「公開傳輸」部分,可分別依本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致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課文之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尚無一定標準,須依實際利用之情形加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三、 惟如老師製作之教案內僅收錄課文內容,並無自己之創作,或自己創作之教案與課文內容係各自獨立,非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者,即無上述合理使用之適用,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應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否則將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52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另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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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07-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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