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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724
令函日期: | 98-0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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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0724 |
令函要旨: | 一、 所詢之作品、漫畫是否須取得授權,首先須先釐清其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第1項)。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第2項)」。亦即原則上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如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始得為其他利用,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 又如上述作品、漫畫仍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自仍受本法之保護。任何人如欲利用該等作品收錄於高中國文課本,可能涉及「重製」、「改作」、「編輯」及「散布」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除該等利用行為係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及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得依本法第47條第1、2項及第63條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外,應事先徵得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如利用人之利用行為符合本法第47條第1、2項之合理使用者,仍須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 三、 至所詢利用他人之漫畫製作多媒體成品,亦有可能涉及「重製」、「改作」、「編輯」及「散布」之利用型態,仍請參考上述說明。如利用人欲將該多媒體成品置於網路上供公眾閱覽,尚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縱該等多媒體成品係本法第47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之「教科書」或「教學輔助用品」,因該條規定合理使用之型態,並未包括「公開傳輸」之情形,恐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四、 至來函所稱之「自然拋棄權」,本法並未有此規定,無從答覆。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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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07-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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