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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727

令函日期: 98-07-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727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權利,他人如欲利用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先取得授權,合先敘明。
二、 依來函所述,家電賣場為展售設備,於接收MOD訊號後分線到各電視機,將原播送(或原傳輸)之聲音、影像向公眾傳達,如係為提供顧客測試機器品質之必要,隨機播放MOD節目,而非長時間對不特定顧客播放,且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者,則於個案情形亦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但如業者係長時間播放,則已超過必要範圍,應視其利用情形分別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仲介團體洽取授權。至於MOD業者本身所取得之授權,除非已另行取得再授權之授權外,原則上並不涵蓋家電賣場之利用行為,併予敘明。
三、 關於您第二個問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經由廣播系統將頻道內容對公眾播送,電器業者將原播送之節目透過分接方式,於各電視機播放,為公開播送之利用。如電器業者透過九太科技之代理取得各頻道內容之公開播送授權,自得利用相關設備就已獲授權之內容,於授權範圍內進行公開播送。惟九太科技所代理之權利,僅限於頻道商所提供,且係該頻道商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節目由非屬授權頻道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尚不在頻道商授權範圍內,頻道本身僅屬公開播送之行為人。且公開播送之內容通常同時包含視聽、錄音、音樂等著作,故電器業者仍應向錄音、音樂、視聽及其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參與之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後,方可進行公開播送,否則即可能須負著作權法第6、7章之相關民、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07-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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