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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66230號

令函日期: 98-08-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06623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授權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會98年7月28日著仲介字第098-129號函。
二、有關 貴會所詢漢華出版社因授權所涉著作權法疑義一事,應視該社利用著作之情形而定:若該社利用他人著作,係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7條之規定,則得於支付法定使用報酬後,利用該著作而不致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惟若該社利用他人著作無本法第47條之情形且亦無其他合理使用之情況,則須事前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
三、經 貴會調查並來函所述,有關該社欲利用之部分著作,難以取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情事;經查,因著作權授權依本法第37條規定,應由雙方意定之,若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時,本局建議應取得授權後,方可利用他人著作,否則即會構成侵權,故若未取得授權時,建議不要使用該等著作,並以其他可取得授權之著作替代之,以避免爭議;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有合理使用之空間?是否侵權?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98-08-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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