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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804b

令函日期: 98-08-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804b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1.,藝術品之攝影,無論拍攝方法為何,如其係具有創作性之表達而符合本法「著作」之規定,非單純重複製作該藝術品之「重製」行為者,即得成為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如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以電腦截圖方式取得僅有藝術品之圖檔部份,仍涉及重製該攝影著作之行為。另所詢問題2.,如截圖之攝影著作依上述規定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雖自然物體(雲朵、瀑布)或生物(鳥、蛇)本身並無著作權,惟自他人攝影著作截取上開自然物體、生物之圖片,仍會涉及重製他人攝影著作之行為。至所詢問題3.,教師在電腦課令學生對攝影著作作上述之截圖並加以組合,其作品在校內外發表時,亦已涉及重製、改作、編輯或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行為。
二、 綜上,所詢問題1至3之情形,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事先取得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08-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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