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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818a

令函日期: 98-08-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818a
令函要旨:

一、 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合理使用之規定中,因考量非營利活動舉辦目的所具有社會公益之意義,因而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作為調和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需求之權衡機制,亦即符合該等要件者,利用人即得主張合理使用著作,無庸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上述要件,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 「非以營利為目的」:所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並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 (二)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解釋上應指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料)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費用。 (三) 「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指未對表演人在活動中所為之表演支付相當之酬勞或對價。此所稱報酬或對價可能包含工資、津貼、抽紅或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不論其名目為何,只要個案上得認定係相當於其表演勞務之對價者,均屬之,因而所支付表演人「交通費」(或車馬費)之價額如超乎一般舟車往返的標準時,仍可能被認定為屬酬勞之性質而與本項要件不符;但所支付者如未具有相對價值者(如中獎或獲得名次之獎金),由於其不具有表演之對價關係,則可認定為「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二、 有關所詢案例是否取得合理使用地位一事,若某行政機關舉辦之音樂會活動符合上述要件,則屬於本法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惟若活動中雖僅對「部份表演者」支付報酬,仍難有主張上述合理使用之空間,建議仍應事先取得授權,方得利用他人著作,以避免侵權。 三、 又關於辦理活動之幕後工作人員(例如燈光師、攝影人員、臨時工作人員等)非屬本法第55條所稱之「表演人」,而來函所稱搭建舞台場地費與音響租借費,亦非屬本條所稱之「對表演人支付之報酬」,故幕後工作人員是否受領酬勞、支出場地費與音響租借費是否不符合本法第55條之規範,皆與本條要件之認定無涉,因此,對各該工作人員支付之報酬,非屬對表演人所支付之報酬,自不得以支付工作人員報酬作為不適用本法第55條之理由。換言之,支付工作人員報酬,但未支付表演人報酬,且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者,自得主張本法第55條之合理使用。 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55條規定,另本局網站上有關「非營利活動中如何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請參考下列網頁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著作權合理使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98-08-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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