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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825a
令函日期: | 98-0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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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0825a |
令函要旨: | 一、 所詢問題1,依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日治時期的圖書及期刊,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已經屆滿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可以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自由利用。惟如仍受本法保護,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之範疇,始能適用本法第48條第2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及第3款「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之規定加以重製。 二、 所詢問題2及問題3,按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人格權及財產權),著作人得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他人。圖書館、文教機構等典藏單位收藏著作,通常僅取得該著作的所有權,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又圖書館等文教機構欲適用本法第48條規定,僅限於「館藏著作」始能加以重製,如係其他文教機構之館藏,與前述要件不符,無法主張本法第48條之合理使用,仍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三、 所詢問題4,將受本法保護之素材製成資料庫會涉及「重製」、「編輯」之行為,將其上網提供瀏覽復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而「重製權」、「編輯權」及「公開傳輸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上述利用著作之行為除非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又因網路無遠弗屆,其合理使用空間有限,本法第48條合理使用規定亦不包括「公開傳輸」之行為,故圖書館等文教機構縱以帳號管制瀏覽者身分,上述「公開傳輸」之行為恐難依本法第48條主張合理使用。 四、 所詢問題5,針對權利人不明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已經屆滿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可以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自由利用,已如前述。如仍受本法保護,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如無法透過國內、外之出版商查詢著作財產權人是誰,建議不宜使用。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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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3600 | 著作權法第36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4800 | 著作權法第48條 |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08-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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