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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903

令函日期: 98-09-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903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及問題二,將新聞報導或報章雜誌之文章、照片作為自己書中的插圖,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又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故如所引用之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参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其出處者(著作人如明示其姓名或別名者,亦須一併註明),即可主張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惟如書中內容與所引用之著作係各自獨立,非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自無本法第52條之適用。
二、 所詢問題三,作者將其文章投稿於報章雜誌,除其與出版社有特別約定外,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仍歸作者享有,作者自得將其編輯納入自己的書中。
三、 所詢問題四,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來函所述政府主管機關回覆民眾E-mail的內容,應為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
四、 所詢問題五,網路上之轉載文章絕大多數仍享有著作權,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如無法查詢著作財產權人是誰,建議不宜使用。
五、 所詢問題六,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合理使用及是否在合理範圍內等,有關著作之合理使用情形,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定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具體個案是否為合理使用之判斷,仍須審酌本法第65條第2項基準,個案如發生爭執時,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09-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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