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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911

令函日期: 98-09-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911
令函要旨: 一、 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來函所提及之「版權」,通常係指著作權而言,合先敘明。
二、 有關所詢之問題,若甲將畫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乙公司,則乙公司出版之畫冊之著作權屬乙公司所有,且乙公司如欲出第二版並不須得甲之同意,即可自行出版。再者,因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歸乙公司所有,甲不得自行將畫作印成明信片或月曆,以免侵害權利人之權利,惟已發行之美術著作並不享有公開展示權,是上述出版之畫作,甲自可展覽。
三、 若甲未將畫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乙公司,則甲仍享有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乙公司能否出第二版畫冊須視甲與乙公司之間簽約內容為何,若雙方合約內容中,甲同意乙公司再出第二版畫冊,則乙公司得出第二版,反之,乙公司即不得出第二版。又甲為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自得為展覽、印製明信片、月曆。
四、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遇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調查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7條、第22條、第27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700 著作權法第7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98-09-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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