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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009
令函日期: | 98-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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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1009 |
令函要旨: | 一、來函所詢欲利用報紙影本作為作品展出內容之一一事,如該報紙之報導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包含圖片或照片等),因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自無違反本法之問題。反之,如該報紙之報導不僅是上述「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及分析等,則該篇報導仍會受到本法的保護,原則上他人須取得授權,始得利用之。 二、惟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故如所引用之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参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即可主張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惟應依本法第64條註明其出處者(著作人如明示其姓名或別名者,亦須一併註明),另如來函所述之展出內容與所引用之著作係各自獨立,非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自無本法第52條之適用。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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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98-10-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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