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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019
令函日期: | 98-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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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1019 |
令函要旨: | 一、來函所述於部落格撰寫電影介紹及相關評論時,插入相關海報等圖片,已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先予敘明。 二、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所引用之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参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上開「重製」之行為即可主張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又其後續之行為係於網路傳輸利用,惟考量此等利用行為對著作權人所造成之影響本屬有限,參考前述本法第52條,似可認在符合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前提下,其後續之「公開傳輸」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至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仍須依本法第64條之規定註明其出處(著作人如明示其姓名或別名者,亦須一併註明)。 三、所詢在部落格文中插入他人之海報、劇照或照片是否涉及侵權,應視有無上述情形而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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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10-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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