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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026

令函日期: 98-10-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1026
令函要旨: 一、按軟體原則上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電腦程式著作」,受本法之保護,除有合於本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其利用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免費軟體(freeware)」係指置於網路供人免費使用之電腦程式,其著作財產權人對該軟體仍享有完整的著作權,只是免費軟體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免費使用而已。因此,使用者在使用此等免費軟體時,仍應依著作財產權人所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利用之。
二、所詢下載免費軟體並複製給同學使用,因涉及「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權利之利用行為,應探求該等利用行為是否合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範圍,若非屬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範圍,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的話,就會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問題。又此種行為係依本法第37條規定經由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並非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因而建議將該題題目修正為「下列何種情形屬著作之合法使用?」,應較為妥適。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第37條、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10-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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