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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030
令函日期: | 98-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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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1030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不可讓與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其中姓名表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表時,有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二、來函所稱受託設計”產品”,如非著作(例如: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則並無姓名表示權的問題;如屬著作物(例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雖有約定不行使姓名表示權,惟於產品上市後卻發現標示為其他公司所設計,可能已涉及侵害上述姓名表示權,您如欲維護自身權益,可以透過訴訟或協商等方式,請求對方停止侵害的行為。此外,依民事訴訟法之原則,您要主張自己是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的話,對於權利的存在必須負擔舉證責任,法院會依照您所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刑事部分,您可向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您亦可檢具事證逕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檢舉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專線:0800-016-597,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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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600 | 著作權法第16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 發布日期 : 98-10-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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