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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99660號

令函日期: 98-11-1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099660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臨摹故宮古物後再予製造並商業化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台端98年11月9日傳真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則古物若確已超過上述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產時,臨摹該古物所生之作品,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惟如該古物係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如來函所詢之故宮博物院)所保管之公有古物,則對該古物之利用,是否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9條第1項「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之規定,及是否得適用 台端隨文檢附之「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因非屬本局主管業務範圍,建議向該等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33條及第43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98-1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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