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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103b
令函日期: | 98-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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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1103b |
令函要旨: | 所詢「遠距教學」(按應指網路遠距教學)可能涉及之著作權問題如下: (一)製作教材並上傳於網路:按編製教材時,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重製」、「改作」或「編輯」等行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第22條、第28條等規定參照)。至於將教材數位化並上傳於網路,可能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本法第26條之1參照),而參與遠距教學之學生如將該等教材予以下載,則又涉及「重製」行為。因而製作教材時,如欲納入他人著作財產權尚未屆滿(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本法第30條規定參照)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需負法律責任。 (二)本法與遠距教學相關的合理使用規定,請參考本法第46條、第47條、第50條、第51條、第63條及第65條等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及本法第65條第2項各款事項認定之。此外,依前揭各項合理使用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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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600 | 著作權法第46條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01005000 | 著作權法第50條 |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
01005100 | 著作權法第51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11-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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