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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113a

令函日期: 98-11-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1113a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範圍包括本國及外國部分,是所詢擬翻譯之「外國政府公佈之施政大綱」(以下簡稱施政大綱),如屬本條款所稱之內容,自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需徵得該國政府之同意或授權,即得逕行翻譯。
二、復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若所詢之「外國政府施政大綱」本身即為翻譯物,如其係由外國政府所作成者,該翻譯物自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反之,如該「施政大綱」翻譯物係由外國政府以外之所作成,則其仍屬受本法之保護。因此您於翻譯(改作)前,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自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9條、第28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11-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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