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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123b
令函日期: | 98-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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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1123b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有關工藝所出資補助工藝家進行創作之智財權歸屬,可否依著作權法第12條認定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係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此係指出資人雖未自己完成著作,但針對所需要之著作,聘請他人代其完成著作並給予報酬,從而,針對出資者及實際完成著作者雙方著作權權益,特立法予以規範,俾平衡雙方之利益。故出資人所給付之報酬與受聘人完成著作間,具有私法上之對價關係。來函所述工藝所出資補助工藝家一事,如屬公法上之補助,應依相關補助規定進行審核及補助,與完成之著作間並不必然具上述之私法上之對價關係,此與本法第12條之規範尚屬有間,因此,工藝所如欲利用受補助者完成之著作,宜以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其著作權歸屬,如歸受補助者,宜將補助機關所欲利用之範圍,明確臚列,取得受補助者(即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請參考本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 (二)若上述出資補助行為符合本法第12所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即可依該條文規定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三)另依據專利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因此,對於委託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權之歸屬,原則上仍需視契約之約定。 二、又行政院針對政府機關 (構) 編列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等事宜,訂有「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依據該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針對該研發成果之運用以及移轉或讓與等部分,仍有特別之規範。建請向補助機關詢問並釐清該條款規定之內容,俾免後續爭議。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2條、第36條、第37條及專利法第7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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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01003600 | 著作權法第36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8-11-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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