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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126c
令函日期: | 98-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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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1126c |
令函要旨: | 一、所謂著作完成,並不以全部完成為必要,雖屬部分完成,但如在客觀上已有保護之價值,且該著作係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符合原創性等著作保護要件者,當屬本法所稱之著作而產生著作權。因此,所詢有關國外已公開但未完成之學位論文(working paper) 是否享有著作權一事,只要該論文符合前開之說明,則縱使該作者未來對該論文仍有進行修訂、刪減、增補該著作之計畫,甚或是延續其研究計畫並繼而撰寫其他資料、文件等,均在所不問,應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惟此部分涉及具體事實,無法一概而論。 二、再者,若該論文已依本法規定享有著作權者,則無須對著作權有任何聲明或表示,當然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應無疑義。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0條、第15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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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500 | 著作權法第15條 |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11-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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