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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222

令函日期: 98-12-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1222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該合法重製物(如販售、贈送),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所稱「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係指取得經著作權人行使其散布權後,提供於市場流通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情形(繼受取得),始有耗盡原則之適用。再者,只要係於著作權人授權期間內所合法重製者,不因授權期間屆滿而變為非法重製物,合先說明。
二、所詢之視聽著作光碟(連續劇DVD),係由著作財產權人A公司授權B公司所重製並散布而售予第三者時,只要該第三者(不論係一般消費者或係所稱之C公司或B公司之子公司)係經由市場交易繼受取得,且該視聽著作光碟為「合法重製物」,即得再行轉售,該等行為是行使物權的正當行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不因授權期間屆滿而受影響。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與他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您所提有關B公司於授權期間大量重製該等DVD而影響到A公司自行銷售市佔率之情況,如其數量已超出授權範圍者,則超出授權範圍之重製物,自屬非法,C公司或B公司之子公司取得該非法重製物,仍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59條之1之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發布日期 : 98-12-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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