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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2028
令函日期: | 98-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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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12028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所詢公立圖書館將已無著作財產權(按應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之館藏日文舊籍全書予以數位掃瞄重製後,製成資料庫,如該館就書籍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則該數位資料庫得依前條規定以「編輯著作」保護之,但如僅係將所有館藏資料予以數位重製,而其選擇或編排不具創作性者,則不屬於編輯著作。至其重製後的數位館藏,如其著作期間原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產,自不可能因圖書館所為之重製行為,而重新取得著作權,縱使該館藏成為編輯著作,所利用之資料本身亦不可能因為編輯著作之創作而重新取得著作權。 二、至於圖書館另行聘請專家學者撰寫前開已無著作財產權保護之日文舊籍的中文簡介,並一併置於資料庫一節,撰寫中文簡介可能係將該本日文書籍改寫為中文摘要(屬改作行為),或依該本日文書籍之內容另行撰寫書籍介紹文章(屬創作行為),惟不論係經改作或創作而成之簡介,均於創作完成時成為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併予敘明。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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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700 | 著作權法第7條 |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12-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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