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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107d
令函日期: | 99-0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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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0107d |
令函要旨: | 一、來函詢及 貴校擬就期刊出版品收錄之文章及其所引述相關文獻或插入他人圖片(如畫作、樂譜)一併加以利用之情形,可能涉及「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其中就 貴校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文章, 貴校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加以利用,固無問題,惟欲利用該等文章內引述之文獻或插入之圖片等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時,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需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 二、惟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等。也就是說,如果引述之文獻或圖片係附屬在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內供参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者,其「重製」行為就可以主張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而後續出版之散布行為,依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亦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至於後續利用型態如涉及於網路傳輸利用(即公開傳輸)行為,考量此等利用行為對著作權人所造成之影響尚屬有限,參考前述本法第52條規定,在符合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前提下,其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應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至於是否註明出處就可以無須取得被引用文獻、圖片或樂譜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一節,按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並需註明出處,始能主張合理使用,並非任何情形只要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換言之,如實際利用已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註明其出處,仍須負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民、刑事責任。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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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9-01-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