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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007150號

令函日期: 99-02-0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00715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請本局明確告知所收購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其授權關係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台端99年1月21日(本局收文日期)函辦理。
二、本局前以98年7月21日智著字第09800062420號函復 台端98年7月17日函請本局裁示在承租歌曲前可否要求出租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瑞影)出示每首歌曲之權利證明一案,諒達。
三、又 台端前於98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弘音及瑞影公司提出取得專屬授權發行歌曲之權利證明書一事,經弘音及瑞影等公司於98年8月10日函覆 台端並副知本局略以:該公司曾訪屏東地區經銷商未聞 台端曾向該公司表達承租之意,且派員親訪來函地址亦非 台端營業地址,所在地址屋主對於來函所述承租伴唱產品一事亦無所悉等,由於事涉 台端與該二公司之私權爭權,仍請 台端逕與權利人聯洽釐清相關事實。至有關購買、出租伴唱機所涉契約事宜,台端亦得向相關公協會等組織或其他熟稔授權市場事宜之業者洽詢瞭解,並於取得合法授權後再予利用,以免產生侵害著作權之糾紛。
四、復按電腦伴唱機錄製了許多歌曲及影像畫面,就製造電腦伴唱機的業者而言,須事先取得音樂、視聽等著作「重製」之授權,其將歌曲及影像畫面灌錄至伴唱機內始屬合法,至於購買伴唱機的業者或個人,如係購買原廠的伴唱機,因其已獲合法授權,重製並無問題,但如欲事後自行灌錄歌曲,則要另外取得授權,不得自行灌錄來源不明的歌曲或盜版的歌曲。由於 台端所購買的是中古電腦伴唱機而非原廠的伴唱機,內含為數極多之著作,為維護自身權益,應請賣方提供所購伴唱機內所灌錄歌曲之詳細著作清冊及其合法授權重製之證明文件,對於未取得授權之歌曲,應避免使用或者另行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問題。
五、有關節制權利人動用刑事訴追1節,本局於98年間為協助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團)對侵害二次公播之利用人適切行使刑事訴追權,訂定「著作權仲介團體對未經授權二次公播利用行為刑事訴追作業流程」(下稱刑事作業流程),要求各仲團對其進行刑事訴追以更嚴謹之程序處理,惟上述作業流程僅適用於各著作權仲介團體,且限於二次公播之利用行為,來函所述影視企業公司,為個別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著作權仲介團體,故其行使私權並無該刑事作業流程之適用;然對於實務上有部分權利人以伴唱機內有少數歌曲未獲授權,尚未盡其他救濟程序之前,即動輒進行刑事訴追,本局亦訂定「查緝卡拉OK/KTV、餐廳或飯店及伴唱機零售業等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流程」作為檢警單位執行查緝之依據,以避免濫訴情事之發生,同時為提升執法單位查緝智慧財產權案件之專業知能,本局歷來均與警政單位密切合作,加強向執法單位、權利人及利用人宣導正確之著作權觀念。
六、另本(9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已增設「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單一窗口之制度」,將可有效提升使用卡拉OK、伴唱機等大量利用著作之利用人取得授權之便利性,且利用人就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如有異議得主動請求主管機關審議,於支付暫付款後即得免除免刑事責任,亦可和緩團體動用刑事訴追之問題。
七、隨文檢附「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查緝卡拉OK∕KTV、餐廳或飯店及伴唱機零售業等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流程表」等各1份,請參考,並檢還點歌簿(計18頁)1份。
  • 發布日期 : 99-02-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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