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990225b

令函日期: 99-02-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225b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所有人」,係指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而言,該所有人是否同時為該電腦程式配合使用之「機器」所有人在所不問。又政府機關本身並不具法律上之人格,故在由政府機關取得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情形,其所有人應為該機關所隸屬之行政主體之法人(例如中央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故本法第59條第1項但書所稱所有人,自包含與貴單位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其他機關在內,惟如貴單位與其他機關非隸屬同一行政主體時(例如貴單位隸屬於中央政府,而該其他單位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尚難認符合本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發布日期 : 99-02-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9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