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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401a

令函日期: 99-04-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401a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因此,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即得對機器內的程式進行修改,惟該修改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且須在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您來信提到,修改機器設備之電路板內的source code(軟體),係為加速機器設備中功能之頻率,以達提升性能之目的,為此一目的進行的修改顯已逾越允許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修改之立法原意,無法適用上開本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因此,建議您利用廠商軟體升級之服務,避免造成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負擔侵權責任。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發生爭議時,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發布日期 : 99-04-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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