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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419

令函日期: 99-04-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419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又本法所稱「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由於「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因此任何人欲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須負擔法律責任。
二、有關在告別式上演奏音樂究應由何人取得授權等相關問題,說明如次:
(一)禮儀公司安排員工或聘請樂團在告別式上彈奏樂器或演唱歌曲等(無論所演奏者是歌曲的全部或一部),已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通常應由禮儀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洽取授權,不需由受雇演奏之員工或樂團個別洽取授權。
(二)縱使在告別式上之實際行為人(即實際演奏音樂者)係公司員工,如果公司員工是為了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著作財產權時,依本法第101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公司亦須負擔刑事上的罰金且與該員工負民事上連帶賠償責任。
(三)若受聘演出之樂團為實際演出之行為人,實際上究應由禮儀公司或受聘樂團取得授權以及負擔使用報酬,雙方雖得透過私契約自行約定,惟如前述,通常仍應由該告別式之主辦單位即禮儀公司洽取授權。
(四)據瞭解,目前實務上經本局許可設立之三家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就上述公開演出利用行為,亦多由負責辦理告別式之禮儀公司主動出面與團體洽商授權事宜,集管團體並未向受雇於殯葬業者之員工或樂團洽取授權費用。
(五)雖然於告別式上舉行家祭時,與會者均係喪家之家族成員,惟喪禮會場上所演奏之音樂係由喪家所委託之殯葬業者所提供及演奏,就業者而言,因其係為不同之喪家辦理喪禮,該使用音樂之行為仍屬經常性、常態性之利用,並不符合本法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仍應由該殯葬業者負責取得授權利用。
三、有關函詢音樂著作之利用及其查詢等相關問題,說明如次:
(一)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利用他人著作,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又著作財產權人亦得加入集管團體,將其著作交由集管團體管理,則團體得就其管理著作財產權範圍內,辦理授權事宜。而依照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向何一團體洽取授權、支付使用報酬,應視所利用著作之權利歸屬而定,如並未使用到要求付費之團體的著作,即無須向其付費。至於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可向各集管團體或本局快速查詢服務台(02-23767160)查詢。
(二)由於法律並沒有強制著作財產權人一定要加入集管團體,因此,也有少數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加入團體而是自行管理或依民法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授權事宜。故倘若所欲使用之音樂(詞、曲),經查詢後非屬現有三家音樂團體管理範圍之著作範圍,雖然可能有部分著作是已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使用該著作,但也可能為著作權人未加入任何團體而是權利人自行管理之著作,如欲公開演出這些非屬集管團體管理的著作時,仍須個別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三)如前述,公開演出他人著作,除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有侵權之虞。又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須註明出處(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惟註明出處,並不當然屬於合理使用。
(四)本法所稱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因此,一首歌曲如包含曲譜及歌詞,則分別為獨立之音樂著作,各自享有獨立之著作權,分別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若利用人只是演奏音樂(曲譜)並無演唱歌詞時,則僅須向曲譜之著作財產權人洽取授權即可。
(五)倘若歌曲係由外國人創作,但歌詞係國人自行創作者,則該曲譜之著作權仍屬於該外國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而歌詞則是本國人之著作,又我國加入WTO後,保護範圍擴大及於所有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如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有關樂師至喜宴場所演奏涉著作權問題,本局曾為相關函釋(98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9812025a)如附件,併請參考,感謝您對著作權相關議題提出之寶貴意見,本局將持續加強保護著作權教育宣導工作,以建立民眾正確著作權法制觀念,避免誤蹈法網。
  • 發布日期 : 99-04-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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