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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043210號

令函日期: 99-06-0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0432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部委託國家教育研究院彙編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語文學習領域(國語文)修辭教學示例報告」因利用他人著作所涉及之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5月10日台國(二)字第09900078078號函。
二、按文章、歌詞或圖片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語文、音樂及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如屆滿者,依本法43條規定已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反之,如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者,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需獲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該等著作。
三、由於旨揭報告利用之作品眾多,利用方式亦不相同,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廣告詞、卡通節目名稱(如第19頁)、品牌名稱(如第43頁)如屬標語或通用之名詞者,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並無著作權之問題。
(二)古書、古文(如第22頁)已屬公共財產,依上述二之說明,亦無著作權之問題。
(三)書名、新聞標題、選舉文宣用語(如第43頁、第44頁)等屬單句或短句,與本法要求之保護要件不符,不受本法保護。
(四)歷屆基本學力測驗試題(如第20頁):此等試題如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者,不受本法保護,因而如以上開試題進行後續之利用行為,不致有侵權問題。
(五)利用他人之文章、歌詞或圖片進行教學說明或舉例者之情形,如符合本法第52條規定,亦即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者,得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另將他人文章列為參考答案(如第36頁、第37頁)、改寫後列為參考答案(如第15頁)或作為學生寫作練習之參考文章(如第38頁),以及將各版本教科書之修辭定義與內容說明整理為附錄等情形,似無本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適用,是否有合理使用情形?仍需依其利用情形,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列各項要件加以判斷,屬司法機關權責,尚難以逕予認定之。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5條、第9條、第30條、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99-06-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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