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990519
令函日期: | 99-05-19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0519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建築著作」係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此可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9款規定。又本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換言之,如果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以上述4款方法以外的方式利用著作時,利用人都可主張合理使用而不必經過授權。至於建築著作保護之期限按本法第30條至第33條規定,自然人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而法人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公開發表後50年」。 二、所詢問題, 台端欲將被各縣市政府指定為古蹟之文化建築之外觀或照片套用於商品從事營利用途一事,若該古蹟符合本法規定之「建築著作」,且未逾越保護之期限,並符合本法第58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將前揭古蹟建築之外觀或照片套用於商品上,尚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若上開古蹟已逾本法保護之期限,依本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故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又古蹟之著作人係當時之建造者,並非管理古蹟之主管機關,若主管機關未取得該古蹟之著作財產權,則主管機關無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另商品上所使用之古蹟外觀或照片如係他人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則應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侵害他人之重製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另就古蹟、歷史建築而言,亦可能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規範。因文資法非本局主管法規, 台端前揭利用行為是否符合文資法規定,請自行參閱文資法或古蹟主管機關之相關解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01004300 | 著作權法第43條 |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01005800 | 著作權法第58條 |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 發布日期 : 99-05-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