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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526b

令函日期: 99-05-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526b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稱「網站文案」如屬具有原創性(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最起碼的創作高度)之著作,且非屬標語、通用符號、名詞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即可於創作完成時受本法保護,與是否註明「○○公司所有 翻版必究」之文字無涉。利用人利用該著作,如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且未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即會涉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如您發現貴公司著作遭受侵權,建議您可向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也可以檢具事證逕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檢舉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專線:0800-016-597,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著作是否受到侵害,仍應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0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99-05-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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