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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050000號

令函日期: 99-06-0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0500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宗教音樂及喪儀會所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權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會99年5月27日北縣儀堂字第99033號函。二、函詢問題一,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錄音著作或法人著作原則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而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三、函詢問題二,由於本法採創作保護原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辦理任何申請或其他登記手續,著作權專責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亦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因此並無相關資料可供 貴會參考。利用人如要確認音樂著作是否仍然享有著作財產權,可以向音樂著作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查詢。又本法第13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產生推定之效果,因此,您亦可參考欲利用之著作重製物上之記載,判斷是否為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及其著作權之歸屬。四、函詢問題三,市售之「唸佛機」並非本法所稱之著作,先予說明。惟唸佛機之使用是否涉及著作之利用,應視情況而定:(一)若唸佛機內所錄製者之內容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或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成為公共財產,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例如單純唸誦佛經咒語。(二)若將佛經咒語另行配樂,該另行配樂之曲譜,仍屬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則製造唸佛機的業者灌錄上述音樂著作,須取得該音樂著作「重製」之授權,始屬合法。(三)若唱片公司或其他人將上述配樂(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其錄製可能另產生一個獨立的錄音著作,製造唸佛機的業者,如係將他人之錄音著作再透過設備複製於唸佛機內,亦涉及錄音著作的重製,應取得授權。(四)殯葬業者在禮儀會所、告別式等公開場所使用上開灌錄有他人音樂、錄音著作之唸佛機,則可能涉及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須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始得為之,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得對公開演出之人請求支付使用報酬。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9款、第22條、第26條、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99-06-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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