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900068870號

令函日期: 99-07-2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06887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會會員因參與電器展、音響展而涉及著作權法疑問,委請 貴公會代為詢問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公會99年7月14日(98)北電賜會字第0147號函。
二、按本局97年7月14日智著字第09700061250號函及98年3月13日智著字第09800018550號函有關展場內著作利用之說明,略以:為銷售音響、電器等設備而對顧客提供試聽音樂及影像觀賞之服務,如僅係為提供顧客測試機器品質或檢測機器功能之目的,隨機選取影片或音樂帶播放,非長時間對不特定顧客播放,且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無影響者,於個案情形有依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合先敘明。
三、於展場、電器行播放影片、提供試唱,如該影片、音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受本法保護之著作,無論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規定,皆屬著作利用行為(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至是否須取得授權,應視個案利用情形得否適用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問題1,如 貴會會員係隨機挑選著作予以播放,不論有無顧客在場,此種著作利用,似非以提供顧客測試機器品質或檢測機器功能為目的,與本局97年7月14日及98年3月13日函釋之情形有異,如利用人無其他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時,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四、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問題2,基於測試機器或檢測功能之目的提供客人試看、試唱,依本局前揭函說明,雖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長時間提供顧客演唱,似在吸引人潮聚集,增加營業現場氣氛,與前述目的有別。惟於個案中究竟有無逾越,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五、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問題3,於展場內對不特定顧客播放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為本法所定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於播放之同時,復提供顧客演唱,則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前述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仍應徵得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方得利用。
六、另從實務面考量,如展場內各參展場商為吸引、招攬顧客駐足選購,常有利用著作之需求,如由各參展廠商個別洽商授權,徒增廠商之不便。此種情形,建議由策展單位與權利人團體(例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協商整體展場內之授權,減少紛爭。
  • 發布日期 : 99-07-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