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990714a
令函日期: | 99-07-14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0714a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如您所剪輯之影片或自網站下載影片等行為,係為於教學時能說明、補充或闡述某些觀點或意見之教學目的而製作、播放,且個案中利用他人之著作比例甚低,不會造成市場替代效果者,則以「重製」、「公開上映」方法利用他人影片、照片之行為,即有依本法第52條主張「引用」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須另取得授權。又,如符合本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者,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得翻譯該著作。再者,可以依本法第52條主張合理使用時,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惟如著作人不明者,不在此限。(請參考本法第64條之規定) 二、來函所詢之問題,均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例如剪輯影片之內容為何?是否為影片之重要精彩部份?與教學目的有何關聯?以上均為衡量有無依本法主張合理使用空間之考量因素。因此,如有著作權爭議發生,亦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99-07-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