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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715
令函日期: | 99-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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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0715 |
令函要旨: | 一、 所詢Q1至Q3於自製影片中加入自行翻唱之錄音一事,已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無論比賽性質是否為營利,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二、另所詢Q4,於公開場所播放他人歌曲,已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錄音著作,除有本法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另按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發表之著作。若所詢之利用行為符合上述規定,自得依第55條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如公開播放他人音樂不屬第55條規定之情形,則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參與之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特別提醒注意。 三、至所詢Q5,個人於宿舍在大家面前唱歌,如純屬個人自我消遣之行為,只是因場所為宿舍,恰好有他人在場者,應可主張可適用第65條之規定屬合理使用。 四、以上意見,純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如有訴訟之爭議,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於具體個案中,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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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500 | 著作權法第55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9-07-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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