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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720a
令函日期: | 99-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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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0720a |
令函要旨: | 一、有關您販賣非台灣代理商製造的韓劇一事,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如該韓劇係由您在國內透過正當管道取得之合法重製物,或於國外輸入真品時,係為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且僅輸入一份,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則販售該正版韓劇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如您非以上述方式取得該韓劇或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散布之授權而逕行販賣,則已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依本法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又著作權人是否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屬私權之行使,本局並無資料可供查詢。至於國內影片代理商究否取得電視台之專屬授權,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代理商提出相關權利文件證明之。 三、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侵害著作權,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37條及第87條之1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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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801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8701 |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發布日期 : 99-07-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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