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990729
令函日期: | 99-0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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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0729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問題1至4,已涉及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公開演出他人音樂及錄音著作,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仍應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至所詢問題6,關於未參加營隊者,另於其他活動教授營隊舞曲一事,分述如下: (一)如他人僅係利用營隊所播放之音樂,教授其自編之舞步,並無利用到營隊之舞蹈,其僅需取得音樂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侵害到營隊舞蹈著作。 (二)如他人除利用營隊所播放之音樂外,並利用到營隊所教授之舞步:如該舞蹈係屬營隊所創作編排之具原創性舞譜、舞型及舞蹈設計本身,即屬舞蹈著作,如實際將舞蹈具體予以演出,則另構成本法第7條之1「表演」。他人在公開場合跳營隊所編排之舞蹈著作,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須經原創作舞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將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須負民、刑事責任。惟如該營隊所教授之舞蹈係習用之社交舞步或是簡單的例行舞蹈動作,如華爾滋、月球漫步(moon walk)、啦啦隊的制式體操、模特兒的台步、韻律操和運動比賽的基本動作等,這些基本舞步是任何舞蹈之基本特徵,並不具有原創性,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得自由利用。至於是否有習見之基本舞步存在,應於具體個案認定之。 |
- 發布日期 : 99-07-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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