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916002540號

令函日期: 99-08-3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1600254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委員函詢著作權法第44條相關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局秘書室轉送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8月24日杰國法字第9900105號函影本辦理。
二、立法機關本於職權單純調閱行政機關辦理教育訓練、講座之相關案卷,就行政機關是否提供該相關案卷一事並不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先予說明。
三、至若行政或立法機關就該相關案卷內之上課資料涉及他人著作之部分另行利用,例如:將上課講義予以影印(重製)、提供予公眾(散布)等,則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四、按本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因此如行政或立法機關基於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為供內部參考資料,且僅「重製」(影印)而未對外散布他人之著作,即得依本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尚無違反著作權法問題。
五、檢送本法第44條相關函釋如附件。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99-08-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1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