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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812
令函日期: | 99-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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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0812 |
令函要旨: | 一、按電腦軟體之合法重製物在實務上常區分為個人版、教學版、營業版或試用版等,此等產品之區分乃係著作財產權人考量市場上不同之授權需要所為之區分,利用人自應依各種版本所定的授權方式利用之,亦即各種版本的使用者之授權合約都有明定符合使用各該軟體的授權條件,若使用者係在不符合授權條件下使用,則其使用該軟體所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例如重製該軟體於電腦硬碟之行為),將可能被視為未經授權之行為而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非僅單純之民事違約,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述之B建設公司(下稱B公司)因工程設計,需要以A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Works軟體計算若干參數,但是由於商業版之A-Works軟體訂價較高,B公司委託C大學利用其已購入之教育版A-Works軟體提供該工程設計之參數一節,首先,C大學雖然購買的是合法軟體,然其為所謂的「教育版」軟體,依前述說明,C大學仍應在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之範圍內予以利用,若C大學利用該軟體運算結果予B公司作商業上之使用,並未在A公司之授權範圍者,C大學就有可能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非法「重製」之可能,而需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民、刑事責任。又雖然B公司所利用者為該A-Works所計算之參數,而非該軟體著作本身,因此,並無直接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惟若B公司知悉C大學之行為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仍委託該大學利用該軟體提供工程設計之參數,仍有可能構成非法「重製」刑事責任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可能。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37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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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9-08-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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