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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816a
令函日期: | 99-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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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0816a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立法宗旨,係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為本法第1條所明定。又國家為照顧人民生老病死及安養,實施社會福利政策乃憲法所明定之政府義務,因此,如政府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時利用他人著作,係為達成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應符合本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宗旨,於個案情形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此與一般政府活動利用他人著作之性質不可同一而論。 二、另參考國外立法例,具有宗教性或政府福利等利用行為,通常不視為侵害著作權,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教堂之儀式或其他宗教集會公演非戲劇性文學或音樂著作,或公演具有宗教性質之戲劇音樂著作或公開展示著作,不視為侵害著作權。日本對於宗教或政府福利等相關活動的公開演出、口述等活動,依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規定,亦得豁免。 三、來函所述政府機關設立具身分專屬納骨塔園區(軍人公墓),僅限現役軍人、替代役男、榮民因作戰、因公、因傷或因病死亡者入厝,且對符合資格者之家屬完全不收取任何費用(包含管理費、清潔費、茶水費等相關費用皆不收取),於該園區內每日公開播放宗教性音樂CD、VCD或其他音樂一節,固涉及「公開演出」與「公開上映」他人著作之行為,惟本案所指之軍人公墓係國家照顧軍人、榮民之社會福利制度一環,依社會習俗播放宗教性音樂撫慰遺族,並彰顯對亡者之尊重,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有限,故本案係屬於政府之非營利及社會福利,應有主張本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空間。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有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65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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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500 | 著作權法第25條 |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9-08-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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