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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823b
令函日期: | 99-0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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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0823b |
令函要旨: |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又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除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得另行約定著作權歸屬之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您來文所述,有關出資請錄音室或唱片公司進行錄音,所涉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如何認定一節,分述如下: (一) 出資聘請自然人〈如錄音室〉進行錄音之部分: 依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自然人〉完成之著作,若有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時,從其約定;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出資人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出資人並非當然因其出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 出資聘請法人〈如唱片公司〉進行錄音之部分: 於此種情形,所完成的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則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視該唱片公司與其員工〈實際完成錄音之人〉有無特別約定而定;若無約定,以該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該公司享有。是以,出資人除另依本法第36條受讓取得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依本法第37條取得該唱片公司之授權而得合法利用外,擅自利用他人錄音著作之行為,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 三、至所詢「由唱片公司或錄音室向詞曲作者買歌再錄製」一節,按曲譜、歌詞等係屬「音樂著作」之範疇,唱片公司或錄音室可與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約定,取得將該「音樂著作」重製(含錄音)等之授權〈參考本法第37條之規定〉後,再錄製成「錄音著作」(如CD等)。是以,有關「錄音著作」所產生之著作權歸屬的問題,就唱片公司部分,則依本法第11條之規定,視其與員工〈實際完成錄音之人〉有無約定而定;就個人工作室而言,因其係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依本法第10條規定,自其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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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01003600 | 著作權法第36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9-08-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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