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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830

令函日期: 99-08-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830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惟如屬法人之著作,則其存續於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至於信中提及之兒童歌謠,並無提供相關資料,故無法得知前揭歌曲是否已過著作財產權期間之保護。
二、關於問題2、3,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其繼承人有重製權(本法第22條)、公開播送權(本法第24條)、公開演出權(本法第26條)、公開傳輸權(本法第26條之1)、改作權與編輯權(本法第28條)、散布權(本法第28條之1)及出租權(本法第29條)。故 您若要使用前揭兒童歌謠,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可為之,否則會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應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若前揭兒童歌謠已逾本法保護之存續期間,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又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將其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行使,故本局無從得知該學會是否取得前揭歌曲之專屬授權,請 您與該學會確認是否有相關之證明文件,以確保 您的權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99-08-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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